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承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承睿因殺人未遂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承睿(下稱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係犯殺人未遂罪,附表編號2係犯放火燒燬住宒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二者罪質不同;而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5月22日,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21日,兩者相差1天;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暨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