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家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家輝因過失致死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輝因過失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王家輝因過失致死等3罪,經臺灣屏東、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又編號1、2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復審酌附表所示分別為過失致死(1罪)、詐欺(1罪),違反組織犯罪條例(1罪),各罪不法內涵暨實施時間差距等諸般情狀,另受刑人以書面陳述無意見等語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