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子茂選任辯護人 李昀臻律師
陳奕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子茂(下稱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扣押被告之手機1 支(下稱系爭扣案物),因手機內有被告工作所需之聯絡資訊,而該物並未經原審法院諭知沒收,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於民國112 年6 月20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使用之鐵皮屋執行搜索,並扣得包含系爭扣案物在內之如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物品一情,有橋頭地院112 年聲搜字第385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固經橋頭地院於114 年6 月18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且系爭扣押物並未經橋頭地院於該案宣告沒收,惟該案業據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 年度上訴字第625 號審理中,故該案目前尚未確定,自可認定。又系爭扣押物雖非違禁物,且未經原審宣告沒收,然全案既尚未判決確定,系爭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予以調查或宣告沒收之可能。是以,系爭扣押物是否應予沒收,仍有待該案判決確定始能作終局之認定,故本院認在該案判決確定前,系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被告於該案尚未判決確定前,即聲請本院發還系爭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