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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0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4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程永全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同署114年10月16日高分檢子114執聲他262字第114902511號函)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程永全(下稱受刑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71號裁定(下稱A裁定)就編號1 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7 月、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 月(下稱B裁定,且B裁定編號1、2與上述A 裁定編號4、5相同,另與B 裁定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定刑)確定在案,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31年11月。受刑人

A 裁定犯罪日期為民國87年12月11日至94年4月10日係屬舊法,B 裁定編號1 至6 之罪所示犯罪日期為95年5 月19日至95年10月18日,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修正前規定不得逾20年上限,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上開定刑不得逾20年。㈡上開數罪分屬不同組合,接續執行已逾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規定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自屬一事不再理之例外。㈢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就確定裁定所示數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 年10月16日高分檢子114執聲他262字第1149020511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受刑人自得以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函文,並念及受刑人今已年邁,亦誠已醒悟人生之意義,更請法院裁量較低執行刑,給予受刑人再得復歸社會,重新人生之機會等語。

二、按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數罪併罰之基準日並不容任意擇定,而「應以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基準日(即首先判決確定基準日)」,在該基準日劃定範圍內予以併罰之數罪。㈡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㈢至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為低之刑期而言,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就受刑人所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明異議部分:

1.受刑人上開主張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則A 裁定(編號1 至3)、B裁定之定刑結果既已確定,且未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等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狀,依上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62號裁定意旨,受刑人自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2.參酌上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62號裁定意旨,數罪併罰之基準日並不容任意擇定,而「應以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基準日(即首先判決確定基準日)」,在該基準日劃定範圍內予以併罰之數罪,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意擇定首先確定判決之基準日,再任意拆分重組後聲請定刑。又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為低之刑期而言,「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此觀上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62號裁定意旨自明。是受刑人於A 裁定(編號1至3)、B裁定中所犯各罪,應以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基準日(即首先判決確定基準日),即A 裁定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95年4月13日」,其中除A 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列3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87年12月11日至95年4 月10日之間,即前述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95年4月13日以前,而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外,B 裁定所列6

罪之犯罪時間,均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至同年10月18日之間,均在A 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罪判決確定(95年4月13日)之「後」,核與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即數罪併罰)規定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而依法不得就A裁定(編號1至3)、B裁定之全部案件一併定刑,則檢察官就B 裁定所列6 罪,以B 裁定附表編號1 為基礎,另行定應執行刑,而未與A 裁定3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違誤。又

A 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7 月,B裁定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 月,均未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規定20年之上限。又B 裁定各罪,與A 裁定編號1 至3 之罪,經核與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即數罪併罰)規定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不得一併定應執行刑,已如上述,而應接續執行,至於A裁定(編號1至3)、B裁定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1年11月乙節,本不受數罪併罰(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規定30年之上限限制,且屬受刑人反覆犯罪所相應之處罰,實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必要之情。則依上述說明,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以本案函文就受刑人所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2.依據上述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受刑人主張:我今已年邁,亦誠已醒悟人生之意義,更請法院裁量較低執行刑,給予我再得復歸社會,重新人生之機會等語,直接請求本院定應執行刑,與法未合,自非可採,而應予駁回其定執行刑之聲請。

3.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既有上述聲請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之「顯無必要」之情形,本院自「無須」於裁定前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