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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0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沁琳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宸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因政府採購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其代表人林耕宇、受雇人張正霖、從業人員張江山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等7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科罰金之總和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7曾定之應執行刑罰金12萬元,加計附表編號1之罰金8萬元總和(即罰金20萬元)。準此,受刑人之代表人、受雇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所犯7罪均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其等行為時間於民國106年4至11月間、111年2月9日,而受刑人之受雇人、從業人員犯下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後,受刑人之代表人猶於4年後再犯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公司內控顯然大有問題,自不宜輕縱。衡諸受刑人之代表人、受雇人、從業人員犯罪情節、所犯數罪之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之代表人張宸瀠就本件聲請表示:請念在公司經營不易、無力負擔高額罰金,予以從輕定刑及改過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以罰金18萬元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