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0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6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謝雙龍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執行之指揮(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年執聲他27字第114900270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簡稱聲明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81號(下稱「A裁定」)裁定附表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1771號(下稱「B裁定」)裁定附表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A、B裁定接續執行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2年,聲明異議人認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2為「甲組合」,又以A裁定附表編號3至15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7為「乙組合」,甲、乙組合接續執行後之刑期,與前開A、B裁定接續執行後總刑期32年相較刑期上限差了1年7月、下限差了23年11月,甲、乙組合應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卻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年2月8日高分檢卯114執聲他27字第1149002705號認違反一事不再理而函覆礙難准許,爰認該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惟查:㈠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

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又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除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等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乃定刑時次應注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應執行刑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上述說明,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受刑人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但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則應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反之,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雖然有誤,然若更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受刑人更大之不利益者,則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更定應執行刑,以維護受刑人之信賴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本件聲明人請求撤銷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年2月8日高分檢卯114執聲他27字第1149002705號所為之執行指揮。查A、B裁定(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55號判決,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㈢本件聲明人犯如附件一所示計15罪(各罪刑度詳如附件一所

載,本件係聲明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A裁定已考量「受刑人(即聲明人)所犯如附件一編號3 至8所示之罪,固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7年10月),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至15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3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原各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 至2、9至15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7年10月),又衡酌受刑人所犯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之罪、強制罪等,罪質相異;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

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即有期徒刑16年6月)」(見A裁定理由第2頁);另聲明人所犯如附件二所示計7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二所載),則B裁定亦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遠近、所生危害之程度,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15年6月)」(見B裁定理由第1頁),足見A、B裁定均已考量聲明人之最大利益而酌定應其應執行刑。故本件若依聲明意旨所述之定刑方式,將A裁定附件編號1至2為「甲組合」,另將A裁定附件編號3至15與B裁定為「乙組合」重新定應執行刑,勢必將附件一、二所示之各罪全部重組,而與原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2年相較,非必然對聲明人有更大利益。故聲明人上開請求將A裁定部分罪(編號3至15)與B裁定重組定刑,難認符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重新另定執行刑必要。

㈣綜上所述,A、B裁定既均已具實質上確定力,又非有一事不

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任意割裂再就全部或一部重新重複定刑,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否准重定執行刑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件一 A裁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略載為有期徒刑 5月,應予補充)。 106 年5 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106 年11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07 年2 月8 日,應予更正)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582號 106 年11月30日 無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106 年5 月3日 107 年2 月8 日 3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 年10月。 106 年5 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584、 18572、185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9號 107 年4 月11日 同左 107 年6 月6日 編號3至8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 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 年8月。 106 年5 月中下旬某日 5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9 月。 106 年5 月24日 6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 月。 106 年5 月2日 7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 月。 106 年5 月1日 8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7 月。 106 年5 月24日 9 非法持有子彈罪(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略載為有期徒刑3 月,併科新臺幣5,000 元,應予補充)。 106 年5 月24日 無 10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 年。 106 年5 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9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1 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635號) 107 年3 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07 年6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1 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635號) 107 年4 月19日 無 1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略載為有期徒刑 6月,應予補充)。 106 年5 月24日 12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 年6月。 105 年3 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4 5、179號、105 年度偵字第 13458、13459、1 3984、2338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 638號 107 年7 月10日 同左 107 年7 月26日 無 13 強制罪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略載為有期徒刑 4月,應予補充)。 104 年4 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20743、22148、2 2610、2507 3、25252、278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50號 107 年12月20日 同左 108 年1 月15日 無 14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 月。 105 年5 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0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51號 108 年2 月19日 同左 108 年2 月19日 無 15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略載為有期徒刑 4月,應予補充)。 105 年5 月23日附件二 B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2~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編號2~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7/01/30 107年1月間某日 106年6、7月間某日至107年1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等 高雄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7年度審訴字 第1115號 107年度訴字 第448號 107年度訴字 第448號 判決日期 107/09/28 107/12/26 107/12/26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7年度審訴字 第1115號 107年度訴字 第448號 107年度訴字 第44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7/10/23 108/04/11 108/04/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483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 執字第4992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 執字第4992號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編號4~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編號4~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 有期徒刑7年6月(3次)(編號4~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6/11/22 106/11/23 106/11/25 106/11/30 106/12/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等 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等 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755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755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755號 判決日期 108/10/31 108/10/31 108/10/31 確定 判決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755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755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75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8/11/19 108/11/19 108/11/1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718號(未執行) 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718號 (未執行) 高雄地檢108年度 執字第10718號 (未執行)編 號 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編號4~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7/03/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755號 判決日期 108/10/31 確定 判決 法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 第75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8/11/1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718號(未執行)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