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茂旗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3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茂旗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案件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之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茂旗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罪,茲聲請人想要提起上訴,爰聲請調閱上開案件民國114年10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審判程序期日,關於證人周宥南證述內容之全部法庭錄音錄影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或2年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准許部分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30號誣告案件之被告,為該案之當事人,乃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上開案件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聲請人並敘明係為提起上訴始為本件聲請,核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本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交付本件法庭錄音為有理由,故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當即依規定交付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30號案件114年10月15日上午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特此敘明。
四、駁回部分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30號案件,於114年10月15日上午審判程序期日開庭時僅有錄音並未錄影,故無從為錄影光碟轉拷交付,聲請人此項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