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宏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宏恩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宏恩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故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提出之意見書,考量其所犯為洗錢、恐嚇取財等罪;以及其行為日期之間隔程度;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11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2號 112年3月30日 同左 112年5月5日 2 恐嚇取財 有期徒刑6月 112年1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09號 112年12月28日 同左 113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