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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0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8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昱劭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26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主要為:聲請人即被告陳昱劭(下稱聲請人)因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即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6號案件,下稱本案),經警方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輛在案,而本案已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宣判在案,而判決中並未諭知沒收前述扣押物,足見該物品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且該物品為聲請人所有,故而聲請發還。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因此,可為證據、得沒收之扣押物,若有留存之必要,即無從在案件確定前發還,至於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則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等情事,予以審酌、判斷。

三、經查,本件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所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輛,乃是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此有該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該車輛應屬聲請人所有,且本案判決並未宣告沒收前述車輛。然被告及其共犯乃是駕駛前述車輛撞擊本案被害人,而該車輛之撞擊位置、撞擊後所生痕跡,均屬判斷被告及其共犯主觀犯意之重要證據,此經本院於本案判決中論述明確。又本案判決後,已由聲請人提起上訴,則於本案確定之前,該可為證據之物,既與本案判斷具有重大關係,自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前述車輛,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