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晟諺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晟諺(下稱被告)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8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法官石育恩曾答應之認罪協商條件與對造所提切結書本擬換取簡易判決,但石法官因後續爭議案件遭停職致該程序未能成立,進而造成後續判決疑慮,被告認為與雷同案件比較,前案量刑有過重之虞,若可行,因前案一、二審期間均多次開庭,現已無法逐一指明確切日期,為完整掌握本案訴訟全貌,聲請調取前案一、二審所有開庭法庭錄音,以備後續聲請再審等語。
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等語,前揭規定雖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藉以確保審判筆錄正確性,避免影響當事人權益並維護法庭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但慮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相關人員在庭陳述之影音資訊而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故聲請人首應釋明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的必要」之具體理由,再由法院憑以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倘僅空泛陳稱為訴訟需要、未能具體敘明有何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前開規定不符而應駁回聲請。
三、本件固據聲請人以前詞聲請交付前案「一、二審所有開庭法庭錄音」,然其中是否改依協商程序審理依法本須由檢察官聲請(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要與承辦法官個人意見無涉,更無從因此影響個案量刑結果輕重。又聲請人前經本院通知補正後,仍僅概括主張聲請調取「一、二審所有開庭法庭錄音」,要未具體指明究係何次程序(訊問、準備或審判程序),以供本院憑以判斷是否果有法律上利益或必要性,依前開說明即與法律程式不合,應予駁回。至被告既已另行聲請閱覽前案卷證並經本院准許在案,自可俟閱卷後再行提出相關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