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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0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8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黃傳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248字第114901878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傳富(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2罪先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件編號3至6所示4罪,亦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嗣由系爭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6月確定。惟假如當初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審理,本有定應執行刑之適用,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且如附表編號3、4、7所示各罪,均為販賣毒品罪,各次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470元、500元、1,000元,且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之販賣對象為同一人,卻要執行有期徒刑28年6月之刑期,實屬對受刑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受刑人遂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遭檢察官以民國114年9月18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248字第1149018784號函否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曾具狀向高雄高分檢請求將系爭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114年9月18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248字第1149018784號函認受刑人之請求無理由而予否准等情,有刑事聲請狀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由形式上觀之,高雄高分檢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已記載拒絕受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而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審訴字第7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4罪,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5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由本院以系爭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並無恣意選擇、聲請,導致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瑕疵。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既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裁定意旨,受刑人在別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而更定其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況下,法院自不得再重行定其應執行刑。至受刑人雖主張本件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然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最終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6月確定,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遵循定刑時之內部與外部界限而為(外部界限即各罪總和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30年上限,遂以30年為限,內部界限則係以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8年10月),且其定刑結果亦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自不能僅因恤刑程度不如受刑人之主觀期待,即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又受刑人所犯各罪縱經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決,亦不必然因此使受刑人受有不利益之結果,此部分聲請意旨純屬臆測。從而,檢察官於前揭函文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四、綜上,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就系爭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否准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