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0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宋韋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韋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韋辰因貪污治罪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1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罪,受刑人身為員警,濫用職權敗壞公務員風紀,應予非難,惟考量受刑人於審判中終能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收受之賄賂或利益數額非高,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5頁)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