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峻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峻威因詐欺等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峻威(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及彰化地院、宜蘭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編號1、2為不得易科罰金及編號3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受刑人有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分別為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考量上開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犯罪手段及侵害之法益部分相同、相近,另有部分不同,及均為參與詐欺集團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罪。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且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