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0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美凌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10月16日高分檢丑114執聲他267字第11490206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美凌(下稱受刑人)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下稱A裁定)及以110年度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下稱B裁定)確定,A、B裁定所示共29罪,其中多為受刑人年輕無知而犯下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幫助販賣罪,共計21次,交易金額僅2,000元上下,為友人間互通有無,非毒梟大量販賣,且受刑人對犯行深感後悔,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經依自白減刑規定減刑後,仍需接續執行27年重刑,罪責顯不相當,裁刑明顯過度不利評價,受刑人無從獲得救濟,深感不服。爰請准將上開29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例如可將受刑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兩罪為一組合定應執行刑(下稱甲組合);同附表編號3至20所示之罪,與B裁定等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乙組合)。因受刑人之請求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以高分檢丑114執聲他267字第1149020631號函(下稱系爭指揮執行函)否准,爰聲明異議,請准撤銷系爭指揮執行函,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亦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闡述明確。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14年11月19日向本院出具聲明異議狀,就前揭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否准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即系爭指揮執行函)為聲明異議。就形式上觀之,此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前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犯如本裁定附件一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本裁
定附件一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其另又犯如本裁定附件二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本裁定附件二所示之刑,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等情,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49頁、第31至37頁、第55至73頁)。嗣受刑人請求將上開兩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認為受刑人之定刑已受既判力拘束,為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例外情形,自不得再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進而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一節,有系爭指揮執行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5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惟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案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參酌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共計有期徒刑27年4月,亦未達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自難認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故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五、受刑人又以前述甲、乙組合,認為該組合定刑之下限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請求更定其刑云云。惟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下限,與實際定刑結果,未必有邏輯上之關聯,如拆解重新組合定刑,其將來裁定之結果尚難預料且未必有利,自不得徒以定刑之下限較低,或認為未依照一定比例減刑,即認原
A 、B 裁定有何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況依目前定刑結果,客觀上已難認有何因接續執行而受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亦無何違反極重要公共利益之情形,均如前述,本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受刑人想像上可能存在之有利、不利情況,遽予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是受刑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開A、B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本案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及「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況。是受刑人請求將A、B裁定重新以甲、乙組合更定其執行刑云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系爭指揮執行函,否准受刑人更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