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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0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 柯玉倫代 理 人 黃育勳律師受 刑 人 林永滕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中檢介矩114執聲他5714、5799字第11491543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經查:㈠受刑人林永滕(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

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見本院卷第45及73至7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裁定),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為執行。嗣後受刑人向雄檢檢察官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雄檢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雄檢冠峭114執更1793字第1149085069號函文(下稱雄檢函文)否准,受刑人不服雄檢函文執行之指揮,因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01號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現抗告至最高法院,應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尚未入監執行前,以家庭因素為由,向雄檢檢察官

申請核准移送指定之臺中監獄執行(見本院卷第71頁之受刑人申請移監影本),經雄檢檢察官檢附受刑人上開申請移監、「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具體載明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本院定執行刑裁定(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代為執行,經中檢准許代為執行後,受刑人另向中檢檢察官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中檢檢察官於審核後略以:本件為雄檢囑託執行案件,否准易科罰金理由已記載於雄檢審核表,中檢僅為代執行機關,爰依雄檢函文辦理不准易科罰金(見本院卷第77頁),並於114年11月21日以中檢介矩114執聲他5714、5799字第1149154325號以前開同一意旨函文予以否准(下稱中檢函文,見本院卷第79頁),受刑人之配偶不服中檢函文,因而向本院聲明異議。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第1項、第3項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下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依據現行實務,發生應執行之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不便時,得囑託其他檢察署代為執行。受刑人不在最先發監執行之地檢署轄區監獄時,得囑託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檢署代執行。

㈠依據前述說明,受刑人前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確定裁定,係由原對應執行之檢察官即雄檢指揮執行之,雄檢於受刑人申請移轉至臺中監獄執行後,先對受刑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實體之否准(即雄檢函文),再將全案囑託中檢代為執行,並經中檢核准代為執行。雄檢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易刑處分執行指揮所為之雄檢函文,稽其性質,屬廣義司法權之行政處分(即司法行政處分),對受刑人發生執行指揮之實質拘束力者,乃雄檢函文。

㈡因此,受刑人雖另向代為執行之中檢檢察官請求准予易科罰

金,惟依據前述中檢審核內容及中檢函文意旨,中檢已表明就此部分已先由原執行機關即雄檢以雄檢函文為實質否准,中檢並未為實質決定,以此而言,中檢函文並未發生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實質拘束力,其法律性質乃屬告知上開事實或狀態,本身並不直接產生法律效果之觀念通知。受刑人配偶如有不服,自應向具有實質拘束力之檢察官執行指揮即雄檢函文聲明異議,始稱適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附件所示理由聲明異議,指摘中檢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即中檢函文不當,容有誤解,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