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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淑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淑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淑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下稱A裁定)與另案所犯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確定,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47號裁定(下稱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有本院上開各裁定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原不得再重新拆分組合,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茲因上開A、B裁定如接續執行,須執行有期徒刑34年10月(即16年4月+18年6月=34年10月),而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與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再與A裁定之另案所犯2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仍不逾有期徒刑31年,且經受刑人對檢察官否准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處分聲明異議後,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認上開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之結果已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撤銷上開檢察官否准請求之處分確定,有本院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應例外允許重新定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編號3至8所示之罪,為編號1至2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編號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

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考量上開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犯罪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相近,及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且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經本院以書面函詢其就本案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