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1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雅鈴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同署114年10月1日高分檢子114執聲他254字第114901945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雅鈴(下稱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附證1,下稱A裁定)、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附證4,下稱B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附證3,下稱C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25號裁定(附證2,下稱D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18年、18年、1 年、1 年2 月確定在案。受刑人主張「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請求將A 裁定編號5、6號與B裁定編號7至9重新定應執行刑;另將A 裁定編號1至4、D裁定(編號1至2)、C裁定(編號1至2)、B裁定編號1至6重新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重新定刑,竟遭拒絕,為此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 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數罪併罰之基準日並不容任意擇定,而「應以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基準日(即首先判決確定基準日)」,在該基準日劃定範圍內予以併罰之數罪。㈡ 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㈢至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為低之刑期而言,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就受刑人所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上開主張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並無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又參酌上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62號裁定意旨,數罪併罰之基準日並不容任意擇定,而「應以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基準日(即首先判決確定基準日)」,在該基準日劃定範圍內予以併罰之數罪,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意擇定首先確定判決之基準日,再任意拆分重組後聲請定刑。況C 裁定(附表編號1至2)、D 裁定(附表編號1至2)、B 裁定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A 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決確定(民國102年3月28日)「後」;B裁定附表編號7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決確定(103 年11月18日)「後」,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是受刑人上開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方式,與法亦有未合。
㈡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
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為低之刑期而言,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此觀上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62號裁定意旨自明。查受刑人原來所定之執行刑,經核亦無上述意旨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至於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8年2月乙節,亦屬受刑人反覆犯罪所相應之處罰,實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必要之情。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就受刑人所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