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1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夏皆發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民國114年6月11日高分檢卯114執聲他132字第1149011107號),再次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夏皆發(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617號裁定(下稱A裁定)就如附件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及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下稱B裁定)就如附件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長達有期徒刑20年11月。但A裁定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如能將該罪排除在外,另擇以B裁定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之罪,為數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0年6月7日為基準,在該日期前所犯之B裁定如附件二所示各罪與A裁定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罪,依法即得為一組合併定應執行刑,符合恤刑目的本旨。
㈡依檢察署提供予受刑人之定刑聲請書,未提供定刑利弊等相
關資料給受刑人,亦未明確告知如同意就A裁定如附件一所示各罪合併定刑,A裁定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罪即無法與B裁定如附件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導致受刑人在資訊不足情形下,才會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致異議人因此遭受重大不利益。
㈢綜上,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自應重新聲請定執行刑
,然檢察官竟以114年6月11日高分檢卯114執聲他132字第1149011107號函覆否准受刑人就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聲明異議之本旨,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之救濟方法,以撤銷或變更該不當之執行指揮,倘經法院以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除非法律明文予以限制(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外,即應予容忍,不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而否准聲明異議再行提起(最高法院受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拘束之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就其所犯A、B裁定如附件一、二所示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11日以高分檢卯114執聲他132字第1149011107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文意旨已經表明拒絕受理受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法院聲明異議,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此前曾對上開函文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706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而確定,茲其重新向本院再為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應再予受理,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A裁定就如附
件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以B裁定就如附件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11月。嗣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4年6月11日以高分檢卯114執聲他132字第1149011107號函否准其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等情,有上開函文、A、B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㈡依A、B裁定之內容所載,均係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併合處罰等規定方為裁定,故可認上開定刑係異議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行刑,自無許其於裁定確定後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是受刑人認其資訊不足,才會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而主張裁定並非其自由選擇請求結果,即非可採。又受刑人所犯A裁定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僅生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否扣除之問題,受刑人稱不應與A裁定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刑等語,亦非可採。另A、B裁定均已確定,皆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除非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特殊例外,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㈢況且,A、B裁定如附件一、二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
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99年6月3日(此即為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僅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此之前,至於如附件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件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日後,是以如附件一所示各罪本無法與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受刑人雖主張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畢,可改以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將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罪及如附件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刑等語,然依其主張之定刑組合內部界限之上限為有期徒刑20年8月(即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7年8月,加計B裁定就如附件二所示各罪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再加計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合計為有期徒刑21年1月,較之A、B裁定原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0年11月多出2月,對受刑人並非必然更有利。直言之,本案若依受刑人主張重組之方式接續執行,與原接續執行之結果相較,難認有何一望即知差距相當顯著,而有客觀上責罰並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可言,實無許受刑人任意拆分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因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五、綜上,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否准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