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2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畢經武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畢經武(下稱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甲案);又經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復由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接連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其於甲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收受乙案之入監執行通知單,經詢問乙案承辦單位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崎股之人員可否暫緩執行,因其尚有他案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繫屬中(109年度審訴字第508號,下稱丙案),崎股人員表示若其簽署定刑聲請書,即可待甲、乙兩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再入監,其遂書立定刑聲請書,嗣甲、乙案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下稱系爭裁定)。惟直至丙案判決確定,其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拘提到案執行時,系爭裁定部分竟尚未發監執行,顯然有疑,其係受崎股人員誘導始簽署定刑聲請書,未被清楚告知相關權益,且該聲請書下方為「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而非「此致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上述各情均已違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甲、乙案經高雄地院、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之定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酌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乃以系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2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末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字第536號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受刑人以系爭裁定違法作為標的,聲請本院撤銷系爭裁定而聲明異議,足認受刑人係對系爭裁定表示不服,而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已非適法。㈡其次,系爭裁定之聲請人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
察官,為甲、乙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該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據,至於受刑人所簽署之定刑聲請書雖記載「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惟此僅係檢察機關行政分工、作業上之註記,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對系爭裁定及後續執行之合法性不生任何影響,故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在系爭裁定確定後憑此核發指揮書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
㈢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甲、乙案固於丙案確定前先經系爭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待丙案或受刑人所犯他案判處罪刑確定後,在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下,檢察官仍可聲請再定應執行刑,無損受刑人之權益,是受刑人關於「崎股人員誘導其簽署定刑聲請書」之抗告意旨,當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而未針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