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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淑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淑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淑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確定,此有各該確定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㈡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

背信未遂1罪(附表編號1)、公司法未繳納股款4罪(附表編號2至4、6)、商業會計法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1罪(附表編號5)。其中公司法未繳納股款4罪罪名相同、侵害法益相同、手段類似、犯罪時間相近,數罪併罰重複評價程度最高;背信未遂1罪、商業會計法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1罪之犯罪罪名及其行為手段與他罪相異,雖犯罪時間與其他犯罪相近,重複評價程度稍低,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其犯罪傾向,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刑回覆陳述意見:受刑人前因不諳法律規定,對於公司增資之流程不熟悉,且誤信會計師之規劃始涉犯上開犯行,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所警惕,且致力於與相關投資人之和解事宜,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努力使萬寶祿國際公司、萬寶祿新藥公司之營業步上軌道,以期保障投資人之權利,請予以較輕之執行刑刑度處遇之旨(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等一切情狀,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為裁量,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1年2月以上,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宣告刑為6月,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下,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