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A01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3年1月、3年1月、1年7月、3年1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執行刑,即屬為正當。受刑人收受本院所寄送之定刑陳述意見書後,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9頁)。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4罪之犯罪性質,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為111年7月至9月間,時間相當密接,責任非難重復可能性高,如以累計方式定執行刑,違反罪責原則,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危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康之程度,然侵害之對象兒童或少年共4人,及如前述之受刑人表示對應定之刑期「無意見」等一切情事,定如
主文所示之執行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表: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