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宋沁騰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沁騰因本案經警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1,316萬9,000元、手錶3支、汽車2輛,並扣押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高雄市○○區○○街0號00樓)、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48)所示之建物及土地,然依原審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510萬5,059元,只要查扣現金1,316萬9,000元即已足額,且其餘扣案物及房地並非犯罪所得,也非供犯罪所用之用或得沒收之物,況被告願意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但目前財產都被扣案,希望除現金以外之前揭扣案物能予以發還、解除扣押,被告會出售房地,將賣得價金作為繳交犯罪所得之用。是上開除現金以外之扣押物及房地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㈠原審認定被告出資成立本案水房,以24小時輪替方式,協助
商戶及工作室傳遞轉帳金流資訊,使工作室得以用不正方法取得之金融帳戶,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不明來源,而該資金款項經警方鑑識查得五福路水房累計轉帳金額為人民幣4,199萬7,573元,王公路水房累計為人民幣22億3,039萬5,961元(換算約為新臺幣99億1,659萬8,117元),因認被告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諭知犯罪所得510萬5,059元沒收(追徵)。又該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查扣如附件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現金1,316萬9,000元、編號12至14之手錶、編號16、17之車輛(見警一卷第91頁及背面)及附件二所示之房地(即原審111年度聲扣字第28號裁定),其中附件一編號16、17之車輛,經檢察官變價拍賣得款如附件三所示(分別為481萬元、1,028萬元,見本院卷第181頁),已移交國庫,即刑事扣押之效力,應自動移轉至上開變價所得,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於本案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之沒收仍
有爭執,尚待本院審理,前揭扣押之現金、財產是否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即仍待認定。再者,依法為保全追徵,得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係為避免阻礙日後追徵裁判之執行,所特別賦予暫時禁止處分人民特定財產之保全制度設計,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保全追徵執行之扣押」類型,有別於保全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類型,也是避免被告將財產移轉後導致日後執行追徵之困難。即扣案所示財物,縱使非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有擔保將來追徵犯罪所得執行之扣押必要性。是衡諸原審認定前述之犯罪規模及被告犯罪所得等情節,本案既尚待審理釐清扣案物是否與本案犯罪有關,且亦有保全日後犯罪所得等執行沒收、追徵之必要,即仍須繼續扣押留存,不宜逕行發還。是被告聲請發還、解除扣押前揭物品、房地(扣案現金除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件一】警方之扣押物品清單【附件二】原審111年度聲扣字第28號裁定【附件三】檢方移送入國庫之扣押物品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