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33號聲 請 人 薛煒育律師
王映筑律師被 告 邱嵩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聲再更四字第1號案件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調取之影像資料,惟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同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另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為自身利益以欲聲請再審為由,自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二、被告邱嵩程本案聲請再審,已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更四字第1號繫屬在案,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再審委任之代理人,其等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本院分別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調取之影像資料,係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並據此行使相關訴訟權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如主文所示,併諭知聲請人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