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3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謝志偉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4年度執聲他271字第11490208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志偉(下稱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附表所犯數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時,其餘之罪似已確定在案,若選擇待全部確定後,始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顯較有利,檢察官之聲請有責罰不相當之疑義,與量刑裁量所應遵守並循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價值規範產生衝突。
(二)本件原執行指揮並未就受刑人請求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方式,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範意旨,對受刑人是否過苛等事項再予重視,及為實質審查說明,所為裁定是否適法,非無研求之餘地。
(三)再者,原執行指揮之論斷,倘若依前開所述待案件全部確定後,再向法院聲請裁定顯較有利,該執行指揮似有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定之客觀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裁量未與詳查遽予駁回受刑人之聲請,難認允當,請鈞院將檢察官之函文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准予重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惟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觀諸受刑人114年10月16日聲請狀,係就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70號聲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結果,表示不服,認為罰責顯不相當,主張應重新定刑,而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應請重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114年度執聲他271字第1149020858號函駁回,受刑人乃對該函文聲明異議,有受刑人114年10月16日聲請狀、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114年度執聲他271字第1149020858號函、受刑人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
(二)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之全部向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三)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附表所犯數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時,其餘之罪似已確定在案」,似主張其另有可合併定刑之其餘之罪,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尚有另可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之其餘之罪,本院自無從審酌。且受刑人若果真尚有另可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之其餘之罪,自可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合併向法院重新聲請,受刑人逕行以聲明異議之方式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