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坤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坤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坤偉因犯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之聲請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所示2罪之罪質均係妨害秩序,犯罪手段亦相近,惟犯罪時間相隔逾4個月,且係在不同處所犯之;併參以受刑人於聲請書及陳述意見書中,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