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育賢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7號),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育賢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7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聲請人另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536號審理中(下稱另案)。本案與另案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且皆屬詐欺案件,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合併由本院審判等語。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犯本案及另案,雖屬同法第7
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惟此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得由當事人聲請,觀乎同法第11條規定僅同法第9條、第10條之指定或移轉管轄得由當事人聲請亦明。其次,聲請人於本案及另案所涉及之被害人及共犯均不同,且本案部分係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就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案之犯罪事實及其證據方法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案之審判程序並不相同,此有本案準備程序筆錄可查,已無二案證據具共通性、有裁判矛盾風險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裁定二案合併審判乙節,即有未合。
三、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