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46號
114年度聲字第11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康昱強代 理 人 張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6、4852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康昱強(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8月間持票號AH0000000、AH0000000號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即再證1)發票日期上「陳姿月」之圓章,係陳姿月之配偶楊祈銘經陳姿月之授權親自蓋印,用意係讓聲請人得就原本之102年2月1日、102年2月5日展延票期,並非聲請人偽刻印章或偽造之印文(按:於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上蓋有「陳姿月」圓章,並載有發票日110年6月23日或110年6月28日者,下稱「乙形式」;於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尚未蓋有「陳姿月」圓章,亦無載有發票日110年6月23日或110年6月28日者,下稱「甲形式」)。檢察官在偵查中即以110年9月6日雄檢榮洪孟110交查818字第1100056170號函(即再證2)將楊祈銘及陳姿月所保管之真正「陳姿月」圓章與乙形式系爭支票發票日上之陳姿月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10年9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003311220號函(即再證3)覆以:系爭支票上6枚「陳姿月」之印文,由於蘸墨過多或鈐印拖移,致印墨淤積以及印文文獻特徵不明,故無法與「陳姿月」印章實物所蓋印文比對鑑定異同,然既未能鑑定,即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系爭支票日期上之「陳姿月」印章係聲請人偽刻或該印文係偽蓋,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對此有利聲請人事實及證據,竟完全不加以調查,故該再證3自屬新事實及新證據,且由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㈡、又聲請人於原判決審理時,有提及楊祈銘曾交付聲請人受款人為新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公司)、發票人為程凡企業行陳姿月、票號為AC0000000、發票日為102年5月5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即聲請人所稱「百萬元關係支票」,下稱再證4),再證4之發票日欄位上同樣蓋有2枚「陳姿月」之圓章,且為楊祈銘親手所蓋,足以證明楊祈銘曾在102年間在再證4之發票日欄位蓋用「陳姿月」之圓章,系爭支票上於發票日欄位蓋「陳姿月」之情形即非特例,此亦為原判決未加以調查斟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㈢、聲請人清楚知道陳姿月所使用之支票印鑑章即係圓型之印章,故於楊祈銘於係爭支票蓋用同一枚「陳姿月」圓章於發票欄位上及發票日欄位上時,聲請人根本不會想到會是不同印章,自無可能去偽刻「陳姿月」之印章。而原判決對於系爭支票發票日期欄上蓋印「陳姿月」,是否係陳姿月延期之表示,陳姿月或楊祈銘開票時是否會以印文代表授權空白延期,以及聲請人前聲請支付命令時,乙形式之系爭支票是否存在,均無法認定而使用「有疑」或「另令人置疑」等不肯定之用語,或屬原判決之主觀臆測,原判決理應依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聲請人認定。
㈣、聲請人於114年2月4日聲請再審(下稱第一次再審)程序中,將系爭支票及再證4送邦寧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邦寧公司),由鑑定人鄭家賢鑑定,鑑定人鄭家賢就筆跡鑑定、印文鑑識、印刷品鑑識、指紋鑑識等資歷豐富,本院亦有民事案件依邦寧公司之鑑定報告改判。據鄭家賢114年7月3日鑑定書(下稱再證8),認系爭支票(乙形式支票)及再證4之發票日欄位之「陳姿月」印文,與發票人欄位之「陳姿月」印文,經比對其印文形體均大致疊合,多處印文紋線細徵特徵相符,除印泥淤積狀況不同外,並未發現印紋紋線線條明顯不同處,判定應非仿造印文。而聲請人於第一次再審程序中,聲請檢送再證8之鑑定書,請法務部調查局對再證8之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是否可採予以說明,惟在法務部調查局尚未函覆時,第一次再審之聲請即遭駁回,該再證8確實為新證據之提出,第一次再審裁定卻將再證8棄而不用,自有不當。
㈤、又證人楊祈銘於第一次再審調查程序中已證稱:再證4係真正,係開給新禾之代理商,足證再證4上「陳姿月」之印文係真正;復對照再證8,即可認定系爭支票及再證4上9枚「陳姿月」印文均為真正,證人楊祈銘之證據自屬有利聲請人之新證據,第一次再審裁定中卻未予以說明,自得由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時提出為新事實、新證據;另證人楊祈銘對於新禾公司如何取得再證4等事項並未為陳報或說明,第一次再審裁定即駁回再審之聲請,亦有不當。
㈥、綜上,再證8即為新事實、新證據,如並無何不符常理或鑑定專業之情形,即應認再審有理由。爰聲請傳喚再證3函文之承辦人陳柏宏及作成再證8之鑑定人鄭家賢作證,以釐清再證8之鑑定書是否可採,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雖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前項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經第1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亦定有明文。而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法條用語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觀之,可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於修法後,係得分別或同時憑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事由。若聲請再審時一併主張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分別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要件時,自得各自作為聲請再審之獨立原因事由。於經法院認為再審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後,是否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應觀察所再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與之前所提出者全部同一為斷。若非全部同一,即難認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惟若聲請再審時一併主張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該「新證據」僅係用以證明所主張之「新事實」存在,並不能單獨符合上開條項第6款所指得憑以聲請再審之要件者,於其再審聲請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後,以另一「新證據」用以證明同前次所提之「新事實」存在,而更為再審之聲請時,則不問其所提之另一「新證據」與之前所提之「新證據」是否相同,均應認係以同一「新事實」,更為再審之聲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觀之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以再證4之發票日期上亦有陳姿月之圓章印文,及系爭支票(乙形式支票)之發票日上印文經送邦寧公司或鑑定人鄭家賢鑑定後,經鑑定人鄭家賢以再證8認定系爭支票及再證4上發票日期處之印文與發票人簽章欄之印文相同,足以推翻再證3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之結論,為其主要論據。惟此一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均已為聲請人於第一次再審時提出並主張為「新事實」、「新證據」,此有第一次再審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再審陳報及聲請狀(本院卷第57至63、65至68頁)在卷可憑,至聲請人於本次聲請再審時對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1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403227760號函(本院卷第261至263頁)表示意見,暨請求傳喚再證8之鑑定人鄭家賢及再證3之承辦人陳柏宏等,均屬對於其所主張之同一「新事實」、「新證據」之相關證據。而就聲請人所主張「再證4之發票日期上亦有陳姿月之圓章印文」、「再證8已認定系爭支票及再證4上發票日期處之印文與發票人簽章欄之印文相同」各節,經本院第一次再審詳予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有罪之認定,認聲請人有得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此有本院第一次再審裁定可佐(本院卷第69至75頁)。聲請人本次復執同一「新事實」、「新證據」,核屬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不合法。
㈡、又證人楊祈銘雖於本院第一次再審之調查程序作證而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4有所證述(本院卷第146至149頁),惟再證4之發票日期欄位雖有陳姿月之圓章印文2枚,然系爭支票與再證4係楊祈銘經陳姿月授權而分別開立,兩者開立之原因、日期、交付之對象之情形等均不相同,且再證4並未若乙形式之系爭支票般,蓋印或填載有發票日期外之其他日期,是無從憑證人楊祈銘肯認再證4真正之證詞,即認定乙形式之系爭支票之真正。然酌以聲請人所稱取得再證4之原因,聲請人於第一次再審調查時係稱:因系爭支票到期時,楊祈銘沒有錢可給我,為了佐證系爭支票上之印章印文是真正的,才簽發這100萬元支票給我,楊祈銘說他們庫存的支票已經不夠,因為回籠票不足,銀行不給他新的支票本,所以用這張支票來代替(本院卷第146、147頁),惟先不論再證4之面額為100萬元,與系爭支票之面額總額為70萬元不符,於再證4之發票日期上方蓋印陳姿月之印鑑,實無從「佐證系爭支票上之印章印文是真正」的;又所謂「系爭支票到期時」,所指應係系爭支票所載之102年2月1日及102年2月5日(票據法第128條第1項參照),至遲亦係指支票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參照)之發票日起算1年後,亦即103年2月間左右之時間,惟依據證人即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人吳鴻裕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8號民事事件證稱:出借款項後,利息均有匯入;出借了約1、2年後,有向聲請人詢問借款人有無要還款,聲請人表示因為對方都有準時實付利息,所以不急著催討;系爭支票之70萬元,王素秋於103年11月5日償還其中20萬元,105年10月31日、11月11日、12月12日亦分別還款3萬元、2萬元、5萬元(該案109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12頁),及證人即該70萬元之借款人王素秋於上開民事事件中證稱:70萬元是我借的,均有繳利息,利息匯入吳鴻裕的帳戶,我於105年間找吳鴻裕出來談,之後每月就給1萬元的利息,70萬元的借款我已經清償30萬元等語(該案109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8、19頁),是於102年或103年間時,債務人王素秋尚無不履行債務之情形,楊祈銘自無何代負履行責任之義務可言,何以會願意另交付面額100萬元之再證4,已與常情不符;又再證4上之日期僅有「102年5月5日」,亦僅較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多出3個月之時間,倘聲請人已有因系爭支票之效期屆至,而與楊祈銘協調之事實,當不會願意接受效期僅多約3個月之再證4,縱使願意接受再證4,亦會於再證4之效期屆至前,即向楊祈銘或簽發支票之程凡企業行、陳姿月行使支票權利。況聲請人於原判決審理中又稱:在系爭支票票期屆滿1年前,我去找楊祈銘討論票期延後之事,在103年時,楊祈銘說延到還款,沒有講清楚要延長到何時(本院卷第241、242頁),倘楊祈銘已表示要以於系爭支票日期上方蓋印陳姿月印文,即透過乙形式系爭支票擔保於原本票期屆至後仍會清償,又何須再提供再證4擔保?足認聲請人關於取得再證4之理由所述並非事實,自難認再證4足以為推翻、動搖原判決有罪認定之新事證。
㈢、本院為求慎重,另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8號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549號卷宗)。聲請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附確為甲形式之系爭支票,且聲請人於聲請支付命令及陳姿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第一、二審程序中,全然未提及楊祈銘有於103年間延長票期之事,此有聲請人之108年5月6日民事聲請狀及所附甲形式系爭支票影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06號民事事件之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8號上訴理由狀、準備程序筆錄、民事準備一狀及所附上證1(同為甲形式之系爭支票影本)、民事準備二狀、言詞辯論筆錄可參。以該案於第一審之爭點即係「被告(按:即聲請人,下同)就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如已罹於時效,被告就系爭支票得否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權利?」,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06號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若楊祈銘有於此之前授權延長票期之情事,聲請人絕無可能未於民事事件中提及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聲請人更於原判決之第一審審判程序中自承:「(檢察官問:是否知道法院認定是王素秋向吳鴻裕借款,不是向你借款?)法院的確是這麼認定,我那時候真的是無計可施」、「(檢察官問:按照法院判決,你也知道這樣就不能請求陳姿月給付了?)明明事實不是像法院所認定的這樣。(檢察官問:若依照法院的判決,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你為了要把票拿去提示,就自己在上面蓋了110年6月28日的章?)那個章是我蓋的…我想要拿回我的錢」、「(檢察官問:你也知道楊祈銘或陳姿月並沒有同意你在上面蓋110年6月28日的章,但你還是蓋了,然後拿去提示?)我沒有經過他們同意」(本院卷第243、244頁),是聲請人確實有在無效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使其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之事實,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實無違誤,聲請人所提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關於「再證4之發票日期上亦有陳姿月之圓章印文」、「再證8已認定系爭支票及再證4上發票日期處之印文與發票人簽章欄之印文相同」部分,均屬於法院駁回再審聲請後,以同一理由聲請,自於法不合;又其所提之「新事實」、「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至聲請意旨其餘所陳,主要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柏宏及鑑定人鄭嘉賢部分,因均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自無應准許。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而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