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嵎越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嵎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嵎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二罪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寫之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審酌受刑人附表所涉犯行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然其中編號1、3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犯罪時間僅隔數日,惟被害人各異等情;此外,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陳述意見,受刑人業已勾選無意見之選項在案,爰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表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恐嚇取財 有期徒刑拾月 112.09.1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24號 113.10.07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24號 113.11.21 2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0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聲請書誤載為「1868號」) 114.01.2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 114.03.12 3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112.09.22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50號 114.03.18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 11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