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于天俊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于天俊(下稱被告)因涉犯家暴殺人案件,於偵查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聲請人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因其內電磁紀錄無本案相關之資訊,並為被告平時用於與親友聯繫及正當工作所用,非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亦未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應無扣押之必要,爰請准予將手機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警方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拘提被告並執行附帶搜索後,依法扣押其所有之三星牌S2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卷㈠第131頁)、報告書(警卷㈠第133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㈠第123頁至第1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127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所犯上開案件,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開扣押物並未經諭知宣告沒收,惟全案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60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今上開扣押物雖非違禁物,且未經原審宣告沒收,然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生命法益所生侵害嚴重,今全案既尚未判決確定,該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予以調查或宣告沒收之可能。是本件扣押物是否應予沒收,自有待判決確定始能為終局之認定,本院認為在判決確定前,上開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被告聲請本院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