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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尉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尉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尉志因背信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背信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於民國105年至108年間,受刑人為星凱集團之工程監工主任,以向星凱公司、芯晨公司謊稱契約金額,待星凱公司、芯晨公司將工程報酬匯款至千鋐企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自行提領款項為回扣之犯罪手法,致生損害於星凱公司、芯晨公司,受害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4萬餘元、71萬餘元,所生之財產損害並非輕微,其中受刑人業已返還星凱公司80萬元(含不在本件定刑範圍之有關星凱公司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以及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後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