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文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文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政因背信、詐欺等1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表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背信罪(附表編號1至編號12)及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3),受刑人身為星凱集團之副總經理,利用公司對其之信賴,於民國103年至108年間,以違背其任務或以詐欺手段獲取個人利益,致星凱等12家公司受有損害,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惟附表所示之13罪部分,至今尚有新臺幣1,600餘萬元仍未償還予被害公司(業已扣除實際返還告訴人之金額),數額甚鉅,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以及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後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