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銘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7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銘宏因詐欺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銘宏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各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
5 款亦有明文。再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已有明定。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附表編號1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又因加重詐欺等案件(附表編號2 、
3 ),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816號、本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91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 月、6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至聲請事項欄第1 行「臺中地檢114 年執字第4519號」參以其附表所示,顯係「臺中地檢114 年執字第74號」之誤載,不影響本件聲請範圍之認定),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之限制,另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審酌受刑人所犯三罪,其中編號2 、3 所示二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罪質及犯罪型態、手段相同,且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2 年10月,非難重複性較高,而編號1 所犯則為以提供金融帳戶之方式幫助洗錢,犯罪態樣、手段與其他二罪尚有差異,但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再衡以受刑人就所犯上開各罪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以及我國法對於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迄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一案表示意見,兼衡本案定刑時應遵守之外部界限等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仍應依法與其餘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日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不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