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韓瑋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韓瑋豪因公共危險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並已曾定應執行刑5月,且執行完畢),而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尤其編號3與4之罪質顯不相同,且分別均已曾定其應執行刑各為5年9月、4年)、犯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詳各該判決書所載)、本件定刑之外部界限(全部刑期之總和)、內部界限(即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10年2月)、受刑人之意見,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罪刑相當原則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酌定其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編號1、2所示之刑因已曾執行完畢,故得於將來本裁定確定後之應執行刑中折抵之,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