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7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黃偉銘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之執行指揮(雄檢冠嶂114執聲他3090字第11491051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雄檢冠嶂114執聲他3090字第1149105139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偉銘(下稱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異議人本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之通知到案執行;惟異議人日前在工地工作時不慎摔落致鐵枝貫穿其睪丸及尿道,經緊急送醫救治,於民國114年7月1日接受陰囊探查手術,於114年7月3日接受膀胱造廔及早期內視鏡尿道復位手術,於114年7月15日接受膀胱鏡檢查及尿管置換,而因聲請人接受上開手術,患有球部尿道狹窄,於114年10月1日接受口腔黏膜移植尿道重建手術,於114年11月5日移除尿管後,於114年12月3日回診檢查尿動力,醫囑表示異議人目前排尿仍不穩定,需每月定期回診評估是否需後續尿道手術,且觀察期至少需6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因而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延緩到案執行,然經該署於114年11月28日以雄檢冠嶂114執聲他3090字第1149105139號函否准其請求(下稱系爭執行指揮),爰對系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予以撤銷並准許異議人暫緩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㈠心神喪失者。㈡懷胎五月以上者。㈢生產未滿二月者,㈣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再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上訴確定,由高雄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9421號案件通知異議人執行,異議人於114年11月18日,以其日前在工地工作時不慎摔落致鐵枝貫穿其睪丸及尿道,經緊急送醫救治,於114年7月1日接受陰囊探查手術,於114年7月3日接受膀胱造廔及早期內視鏡尿道復位手術,於114年7月15日接受膀胱鏡檢查及尿管置換,而因聲請人接受上開手術,患有球部尿道狹窄,於114年10月1日接受口腔黏膜移植尿道重建手術,於114年11月5日移除尿管後,醫囑建議3個月內需密切觀察排尿狀況,若有解尿困難需緊急開刀,並安排於114年12月3日回診檢查尿動力,若屆時聲請人尿道動力不足需再次進行開刀,且至少需6個月觀察期為由,向高雄地檢署具狀聲請暫緩執行,經該署於114年11月28日以雄檢冠嶂114執聲他3090字第1149105139號函覆以: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4年度執字第9421號案件刑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指揮執行者,然畢竟非
醫療之專家,亦未對罹患疾病之受刑人基於醫療專業親為診療,是對於受刑人之身體狀況或已檢具相關醫療診斷證明文件者,自應參酌該等情狀、資料,審慎裁量是否為停止執行之判斷。本件異議人日前在工地工作時不慎摔落致鐵枝貫穿其睪丸及尿道,經緊急送醫救治,於114年7月1日接受陰囊探查手術,於114年7月3日接受膀胱造廔及早期內視鏡尿道復位手術,於114年7月15日接受膀胱鏡檢查及尿管置換,而因聲請人接受上開手術,患有球部尿道狹窄,於114年10月1日接受口腔黏膜移植尿道重建手術,於114年11月5日移除尿管後,於114年12月3日回診檢查尿動力,醫囑表示異議人目前排尿仍不穩定,需每月定期回診評估是否需後續尿道手術,且觀察期至少需6個月,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預約回診單、尿動力檢查圖可稽(本院卷第11至21頁),而經本院檢具上開文件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本件是否有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經該監函覆略以:依醫院診斷書所述該員罹患尿道損傷、睪丸挫傷、球部尿道狹窄…等疾病,醫囑表示114年11月5日移除尿管,目前排尿仍不穩定,需每個月定期回診,評估是否需要後續尿道手術,綜上評估建議該員請執行尿道手術後,再入監執行等語,有該監114年12月17日高二監衛字第11400073450號函所附之受刑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存卷足據(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依異議人目前之病況,其聲請暫緩執行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從而,檢察官未參酌該等情狀,逕以不具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所規定事由否准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命異議人應報到入監執行,此一執行之指揮容有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系爭執行指揮撤銷,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