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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72號聲明異議人 侯智凡即 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12月1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308字第11490238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侯智凡(以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執行檢察官不得拒絕受刑人繳納易科罰金,也不得拒絕受刑人就上開案件,與另一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提供之聲請書僅給予異議人兩種選擇,合併定刑或繳納易科罰金,後者須放棄合併定刑之權利。然異議人易科罰金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亦符合刑法規定,檢察官駁回異議人合併定刑之聲請,難認於法有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意旨略以: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6月5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就114年度執字第1682號(得易科罰金)案件聲請不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4年度歸緝字第21號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並獲准就114年度執字第1682號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本件自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受刑人,立法者乃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造成雙重獲利之情況,於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若已有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確定罪刑,檢察官應曉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即不得再請求定應執行刑,以免造成受刑人先選擇聲請易科罰金,於罰金繳納執行完畢後,又再選擇定應執行刑,冀求減輕其所定刑之刑度後,再扣抵該已執行易科罰金之刑期,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2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於114年12月10日向本院出具上開書狀,核其真意,應

係就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否准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即114年12月1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308字第1149023818號函)為聲明異議。就形式上觀之,此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前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㈡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上開函文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駁回本案受刑人針對橋頭地檢署114年執字第1682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甲執行指揮書)及屏東地檢署114年歸緝字第2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乙執行指揮書)所為之聲請(依甲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上開兩案係接續執行,然受刑人聲請就上開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甲執行指揮書係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9號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揮執行(見本院卷第33頁);乙執行指揮書則係依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揮執行(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均係最後為犯罪事實裁判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雖執前詞,就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駁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為聲明異議,惟查:

⒈橋頭地檢署前於聲請定應執行刑前,認受刑人所犯上開案

件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遂以「受刑人聲請書」詢問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說明略以:「如選擇不聲請定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的部分得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但其准駁仍由檢察官決定,一旦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就目前已判決確定的其他罪刑,日後均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經受刑人於該聲請書上勾選「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簽名、按捺指印確認,此有上開聲請書附卷供憑(見本院卷第9頁)。又受刑人前揭所指得易科罰金部分,為上開調查表第1項所載之橋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82號案件,而受刑人已於114年6月9日繳納易科罰金新臺幣12萬2千元完畢一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橋頭地檢署114年6月18日橋檢春峻114執1682字第1149033221號函(稿)、該署罰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本院卷第40、41頁)等在卷可稽。由此可見受刑人對於其選擇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不聲請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法律效果,應知之甚明。

⒉如前所述,自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日起

,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至於已請求定執行刑者,為免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符期待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權利,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性,倘原請求之意思表示非出於自由意志等瑕疵,且經證明屬實之情形,得於管轄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生實體裁判效力前,撤回其請求外,自無許其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俾免因其請求反覆,致妨礙訴訟程序之確定,並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既曾向檢察官表明不欲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案件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獲准易科罰金並繳納執行完畢,卻於嗣後再向檢察官具狀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變更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是本件自不得允許受刑人再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甚明。

㈣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以114年12月

1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308字第1149023818號函駁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情,於法並無不合,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