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黎家智 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黎家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暫免除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黎家智(下稱被告)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具保,同時命於「每週日下午8時前,向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在案,但伊於民國114年12月8日甫進行腿部手術(同月10日出院),足部有線型傷口、現感疼痛不適,經醫師囑咐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並減少不必要外出活動,俾利傷口儘速癒合,為此祈請法院暫准免予114年12月14日及同月21日前往報到等語。
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刑事被告之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在確保其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逃亡,倘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須免除或變更,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諸兼顧訴訟進行暨維護被告基本權益加以決定。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第一審裁定准予提出新台幣2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巷0號」,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日下午8時前向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到在案,業有第一審案卷可參。又被告所指前開情事,已提出受傷照片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考量其雖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惟依上述病情足認客觀上有難以前往報到之情事,是依前開說明,爰准予自114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暫免除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