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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1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7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東欣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6月6日高分檢辰114執聲他121字第114901085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東欣(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如附表一所示2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附表二所示21罪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聲字第2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確定(下稱B裁定),檢察官因而指揮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5年6月,然若將A裁定各罪與B裁定編號3至21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定執行刑,顯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受刑人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刑,惟經檢察官函覆否准,爰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闡述明確。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高雄地院

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以A、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16年8月確定,檢察官接續執行A、B裁定,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5年6月。嗣受刑人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一各罪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3至21之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6日,以高分檢辰114執聲他121字第1149010851號函覆略以其所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否准其請求等情,經本院核閱該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21號卷無訛。

㈡A、B裁定確定後,該等裁定或所列之罪,並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原執行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等情形,則依前述說明,已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得任意將A、B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抽離,重向法院聲請定刑。

㈢受刑人雖主張如抽離B裁定附表二編號1、2之罪,復就A裁定

附表一各罪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3至21之罪定一執行刑(下稱系爭組合),對其較為有利等語。然依受刑人之主張予以核算,系爭組合可定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8年6月(即A裁定附表一編號2之宣告刑)至有期徒刑25年(即附表一編號1及2、附表二編號3及4、附表二編號5至9、附表二編號10及1

1、附表二編號12及13、附表二編號15至21前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二編號14宣告刑之總額),是依受刑人主張之定刑方式,即以系爭組合定刑後,再與B裁定附表二編號1、2之罪接續執行,刑期有可能至有期徒刑26年,而高於原本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5年6月。準此,縱依受刑人之主張重新定刑,該定刑可能反生對受刑人不利益之結果,亦即本案若依受刑人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接續執行,不一定對受刑人明顯有利,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自認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故受刑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表一】A裁定即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0號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100年12月18日 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0號 103年6月24日 同左 103年8月27日 2 製造並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8年6月 100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 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86號 103年9月29日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 103年12月10日 備註: 一、A裁定附表就本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0年11月間,應更正如本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示。【附表二】B裁定即高雄地院104年度聲字第2219號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99年8月24日5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 高雄地院99年度簡字第2124號 100年1月21日 同左 100年2月21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100年2月17日 高雄地院100年度簡字第3913號 100年7月22日 同左 100年8月23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99年12月23日下午5時許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42號 101年2月2日 同左 101年2月2日 4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99年12月23日下午5時許 5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99年4月中旬某日 澎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8號 101年4月12日 同左 101年5月14日 6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99年5月初某日 7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99年4月或5月初某日 8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99年5月間某日 9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99年4月中旬某日 10 收受贓物 有期徒刑3月 99年12月12日下午某時 高雄地院101年度簡字第2096號 101年4月26日 同左 101年5月22日 11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有期徒刑3月 100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19日(受刑人入監)止期間之某日 12 故買贓物 有期徒刑7月 100年1月6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688號 101年5月31日 同左 101年5月31日 13 偽造特種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0年2月間(17日前)某日 14 運輸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99年9月25日 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77號 101年6月28日 同左 101年7月24日 15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99年3至4月間某日 澎湖地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號 101年4月24日 同左 101年9月18日 16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99年3至4月間某日 17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99年3至4月間某日 18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99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 19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99年6月中旬 20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99年6月18日 21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99年6月21日 備註: 一、本附表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二、本附表編號5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三、本附表編號10至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四、本附表編號12至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五、本附表編號15至2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六、B裁定附表就本附表編號19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1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9日前某時;就本附表編號20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3年7月10日16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就本附表編號21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3年8月11日20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均應更正如本附表編號19至21犯罪日期欄所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