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坤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坤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坤勝(下稱受刑人)因搶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搶奪未遂、搶奪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數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為竊盜、搶奪未遂、搶奪等罪,考量上開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犯罪手段及侵害之法益部分相同,部分相近,及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且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經本院以書面函詢其就本案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