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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1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8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黃鼎荏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鼎荏(下稱聲明異議人)前有數犯罪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A裁定,即附件一)、114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下稱B裁定,即附件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執更穆字第94號、114年度執更穆字第96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按:應是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之執行案號),接續執行共計7年10月。惟A裁定附表編號3、4與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定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接續執行,對聲明異議人較為有利,依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為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另擇較有利之判決日為基準,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請求將前揭A裁定、B裁定拆開重組,從輕定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過失致死、詐欺、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114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復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執更字第963號、112年執更字第94號(穆股)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等情,有各該案號之裁定(見附件一、附件二)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載明前揭執行指揮書案號,但主張

由高雄高分檢執行,向高雄高分檢遞狀,再轉送本院,則依聲明異議意旨,係對於A裁定、B裁定之執行指揮,請求A裁定附表編號3、4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合併,重新組合,並提出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形式上本院得認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即由本院管轄,應無違誤。

㈢然受刑人聲明異議狀所述屏東地檢之執行指揮書案號,係針

對已經確定之A、B裁定為執行,而檢察官依法只能對於確定裁定為執行,無法逕認得以拆開重組而為執行。聲明異議人若主張要拆開重定,依前揭說明,必須先向檢察官請求後,經檢察官否准,若有不服,始得向法院就此否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聲明異議人並未向高雄高分檢請求拆開重定應執行刑,此有該署115年1月14日高分檢子114執聲他334字第115900110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是聲明異議人既未向檢察官請求拆開重組,即無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所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本次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件一】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附件二】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