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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苡安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0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暨解除限制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苡安(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除編號8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外,其餘物品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復未經原審宣告沒收,尚無留存之必要,爰聲請將附表一除編號8以外其餘物品發還被告;另被告名下如附表二之建物前於偵查中亦經司法警察發函辦理禁止處分,惟該建物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復未經原審宣告沒收,尚無留存之必要,爰聲請解除處分限制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有明訂。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上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對於犯罪利得之扣押,既屬干預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在保全追徵抵償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酌量扣押」之理由,事實審法院應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為司法警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扣得該表所示物品,另偵查中為保全日後沒收及犯罪所得之追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乃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之聲請,裁定扣押附表二所示建物(另准予扣押土地,然此不在本件聲請範圍,故不予贅述),刑警局乃執該裁定行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經該所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函稱附表二所示建物禁止處分登記已辦畢等語;嗣後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起訴書記載附表一編號8、9、12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編號1、3至6、10、11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均予宣告沒收之旨,並附帶說明偵查中所扣押之房地係用以保全不法利得之沒收等語;其後原審即屏東地院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並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8之行動電話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02號案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地院113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日屏所地一字第1130505502號函、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予審認。

四、茲據被告以前詞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所示物品,暨解除附表二所示建物之處分限制,本院審酌原審判決雖認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3至6、9至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為本案犯罪所得,遂未予宣告沒收,然本案經被告上訴後既尚待審理,且觀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及後續三份補充理由狀之內容,係對於原審認定有罪之事實有所爭執而為無罪答辯,則日後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即均在本院審理範圍。基此,附表一編號2、7、9、12所示物品就被告所犯是否具證據價值而可供認定其犯行所用,仍有待審理後調查審認;加以沒收事項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附表一編號1、3至6、10、11所示物品既經檢察官起訴時即主張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在案,該等物品是否為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若否,衡諸被告之資力及生活狀況,扣案之名牌包及高額現金是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擴大沒收規定之適用,又原審判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元諭知沒收、追徵價額,然應沒收之數額是否非僅於此,致現有扣案財產數額已不足以確保日後沒收、追徵之執行等節,均有待本院上訴審賡續調查釐清。綜上所陳,本院認仍有扣押附表一所示物品暨維持附表二不動產之限制處分狀態,俾供審判認定事實,及保全日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若逕予發還、解除限制處分恐有未當,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聲請狀標題「壹」雖載明聲請人為被告,然狀末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僅有選任辯護人之印文,要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本文規定有悖,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雖屬可補正之事項,惟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一節,已如上述,如命被告補正,顯更耗費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司法資源,爰逕予駁回而不另命補正,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表一編 號 扣案物 備註 ㈠113年11月18日11時50分至13時55分在屏東縣○○市○○街000○0號搜索扣得 1 新臺幣現金拾萬陸仟叁佰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CHANEL廠牌包包捌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至10 4 LV廠牌包包壹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5 BALENCIAGA廠牌包包壹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6 GUCCI廠牌包包貳只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至14 7 電腦主機壹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8 行動電話壹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9 行動電話壹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㈡113年12月26日9時19分至11時50分在屏東縣○○市○○街000○0號搜索扣得 11 新臺幣現金玖拾貳萬肆仟元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12 行動電話壹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廠牌型號IPHONE 16 PRO附表二財產名稱 持分比例 所有權人 屏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即同市○○街000○0號房屋 1 劉苡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