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慧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慧敏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則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8月(附表編號1)以上,如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4月)以下定之。而受刑人經本院函請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97頁),則本院考量其所犯罪名、侵害之法益、犯罪所得,以及其行為日期之長短與間隔程度(104年7月至105年12月間、99年11月至101年11月間);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