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子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子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在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編號2,有期徒刑1年6月)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2年7月),亦不得重於內部界限2年6月(即不得重於上述附表所示之罪曾經法院所定應執行刑總和,即4月(編號1)+1年6月(編號2)+8月(編號3、4)=2年6月)。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13年初至114年初之間、所犯罪名(洗錢罪、妨害幼童發育罪、過失傷害罪)、態樣及手段(其中所犯之妨害幼童發育罪、過失傷害罪,均是對其親生子所為,並造成其子受有肋骨骨折傷害,傷勢非輕,且長期以未按時餵奶之方式凌虐其子,造成其子發展遲滯),呈現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整體犯行所呈現之受刑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等情狀,並參以受刑人於意見書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