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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2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0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徐憶貞上列受刑人因請求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114年9月26日高分檢子114執聲他250字第1149019213號函文)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憶貞(下稱受刑人)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下稱本院系爭裁定),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下稱高雄高分檢)請求重新定執行刑,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以高分檢子114執聲他250字第1149019213號函文否准(下稱高雄高分檢否准函文)。受刑人認為高雄高分檢否准函文未考量最高法院110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1年台抗大字第1286號裁定意旨,此因受刑人所犯15罪之犯行均類似;其中所犯8罪更係犯行類似及時間密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同一行為遭重複處罰之情況,明顯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另受刑人於本院系爭裁定前已有3次定應執行刑,合計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1月,加入先前未定應執行刑部分最重之罪為有期徒刑4年後,本院系爭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竟增加了有期徒刑8年1月,而為有期徒刑16年顯有過重;又本院系爭裁定附表編號

11、12前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計算方式有明顯誤差,導致本院系爭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受刑人因而向高雄高分檢檢察官請求重新定執行刑,改定較輕之執行刑,竟遭否准,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如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09台聲字第300號、110年台聲字第35、10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前因定執行刑案件,經本院系爭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6年(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之刑事裁定),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即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因此,受刑人對於本院系爭裁定雖曾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請求重定執行刑,遭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以屏檢錦強114執聲他742字第1149021471號函文否准(下稱屏東地檢否准函文),惟屏東地檢否准函文已教示應向高雄高分檢請求之(見本院卷第61頁),受刑人其後乃向高雄高分檢檢察官請求重新定執行刑,並對於高雄高分檢否准函文(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表示不服(見本院第5頁上段受刑人刑事聲明異議狀第1至3行),因而向諭知本院系爭裁定之本院聲明異議,經核適法,應先敘明。

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指本院系爭裁定所示數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

判為105年4月23日確定之本院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本院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依據本院系爭裁定所餘數罪所示,為本院系爭裁定附表編號2至15所犯數罪,是本院系爭裁定之定執行刑核無違誤。其次,受刑人就本院系爭裁定所犯數罪,全部刑期為有期徒刑54年3月,因先前曾有定執行刑情形(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附表備註欄所示),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47年11月,最重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年,是本院系爭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並未違反定執行刑之法定要件。㈡次查,受刑人就本院系爭裁定所犯數罪,其間並無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業據本院審查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屬實(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

㈢再者,受刑人就本院系爭裁定所犯數罪,合計總刑度及內部

界限均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期徒刑者上限30年甚多,本院系爭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已給予極高比例之恤刑優惠。另審查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均屬與毒品有關之犯罪,具體犯案類型有施用毒品多次、轉讓毒品多次、販賣毒品多次,且自102年8月起至105年4月止犯下上開數罪,期間長達2年多,足認受刑人為上開犯行時,長期以來之法敵對意識極高,不服從國家刑事法律之刑法誡命程度甚為嚴重,並無受刑人所指責罰顯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再綜合本院系爭裁定觀察,受刑人係犯30罪,亦無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極度例外情形。㈣綜上,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本院系爭裁定之定執行刑並無不

當,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對於高雄高分檢否准函文表示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依據前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