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1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白柄元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12月9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324字第114902435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闡述明確。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白柄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98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此有A、B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於114年12月9日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324字第1149024357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有A、B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函文附卷可參。
㈡觀之A裁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下
稱組合一;其餘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下稱組合二),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8月10日(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而上開各罪係在109年8月10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可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A、B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從而,聲明異議人主張上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聲明異議人固主張本案有類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
號裁定所指之「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情形,而得例外就上開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
⒈本案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各為3年4月、9年6月,接續執行
之總刑期合計為12年10月。若依聲明異議人主張,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則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上開定刑組合一之刑期下限為9年2月(B裁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依其原宣告刑9年2月)、上限為12年2月(A裁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依其原宣告刑2年8月,加計B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依其原定應執行刑9月6月,合計為12年2月),組合二依其原定應執行刑為10月。則A、B裁定依聲明異議人之主張重新改組搭配並接續執行後,刑期總和之上限為13年(12年2月+10月=13年),觀之聲明異議人重新改組之上限部分,與檢察官原執行之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總刑期12年10月相較,更多出2月,對聲明異議人並非必然更有利,難認檢察官所選擇之A、B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至於聲明異議人雖另主張重罪合併定刑始能符合恤刑原則等語,惟觀之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組合一之罪名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質並不相同,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未必然會減輕許多,附此敘明。
⒉從而,聲明異議人主張本案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例外,應就A、B裁定附表各罪重新改組搭配乙節,尚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聲明異議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