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人 張昆瑛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民國114年1月13日雄檢信峽111執更1924字第11490031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昆瑛(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分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處應執行罰金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如易服勞役為200日,受刑人因該案曾受羈押141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刑後,仍不足全數抵扣,應待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假釋後,再服該不足抵扣之罰金刑易服勞役。惟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峽111執更1924字第1149003167號執行命令,通知監獄要自受刑人之獄中保管金及勞作金內扣除3萬元,此致受刑人生活困頓拮据,因受刑人家中只剩老母一人獨自在外租屋生活,受刑人在獄中只能省吃儉用,將剩餘之微薄金錢寄回家貼補母親家用。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罰金刑除受刑人有「無力完納」情形,始得易服勞役,此為法所明定,並非受刑人所得選擇。查受刑人既在監所有保管金及勞作金足以繳納罰金,即非上開「無力完納」情形。則檢察官就受刑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執行,並無違誤,受刑人以上開情詞,主張不足抵扣之罰金刑應待有期徒刑執行假釋後再易服勞役等語,尚不能採。
三、再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 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檢察官執行罰金刑裁判時,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定有明文。再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又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而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又因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法務部矯正署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文可參。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而受有期徒刑22年及罰金刑20萬元之宣告確定,因受羈押共計141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刑後,仍不足全數抵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乃於114年1月13日以雄檢信峽字111執更1924字第1149003167號函通知法務部○○○○○○○,並副知受刑人:「請於新臺幣3萬元範圍內,就受刑人於貴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生活所需後,全數匯送本署辦理沒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亦即該執行命令已依上開強制執行相關規定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後而為執行,而與上開規定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雖自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中,扣款執行罰金刑,然於指示扣款時,已要求監所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應認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情事,受刑人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