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2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盧美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 年11月19日雄檢冠峭114 執聲他3019字第1149102264號函、114 年11月27日雄檢冠峭114 執聲他3019字第114910498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盧美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執字第9810號通知應於民國114 年12月4 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需扶養一名年僅
4 歲、有發展遲緩狀況之未成年子女,需悉心照顧,且受刑人為該未成年女之唯一照顧者者,倘受刑人於上開時日入監,欲臨時覓得合適之托育人員代為照料實屬不易,另受刑人之母親近期因病住院,亦有賴受刑人照料,又受刑人將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尋求救濟,受刑人前據上開事由向高雄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而駁回聲請,然檢察官並未考量受刑人家中變故及特殊困難點,有違檢察官應兼顧人權與社會救濟之精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暫緩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心神喪失、懷胎五月以上、生產未滿二月、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同法第467 條亦有定明文,是受刑人須有上開所列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
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2 千元,受刑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114 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執字第9810號予以執行,並核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4 年12月4 日到署執行,受刑人則於同年11月13日以尚有未成年子女待其照料、將提起非常救濟程序等理由,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檢察官則以受刑人查無停止執行之原因,且再審不停止執行等理由,以114 年11月19日雄檢冠峭114 執聲他3019字第1149102264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受刑人再以傳真方式提出其母親身體狀況相關資料以聲請暫緩執行,檢察官依相同理由,而以114 年11月27日雄檢冠峭114 執聲他3019字第1149104989號函再次否准其聲請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受刑人既係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033號有罪判決駁回其暫緩執行之聲請此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引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以前開事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然
該等情節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各款所定得停止執行之事由不符,且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前段所明定,則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據以執行,即屬適法,故檢察官駁回受刑人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至受刑人所稱人道、人權、社會救濟一節,客觀上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所定之停止執行事由,且依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書狀所載,其係有配偶、手足之人,則其未成年子女、母親當無非得由受刑人親自照料不可之正當理由,況受刑人亦可尋求政府機關或社福單位提供相關協助,受刑人執上開說詞主張檢察官應准予暫緩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是本院審酌受刑人得否延緩執行,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本件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上開事由主張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