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2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潘宏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4年度執聲他字第3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宏韋(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1724號裁定(下稱A裁定)就如附件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及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下稱B裁定)就如附件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長達有期徒刑15年7月。但A裁定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如能將該罪排除在外,另就A、B裁定其餘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㈡受刑人不明律法,在資訊不足情形下同意就就A裁定如附件一
所示各罪合併定刑,致A裁定如附件一編號2至6所示各罪即無法與B裁定如附件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刑,致受刑人因此遭受重大不利益。
㈢綜上,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自應重新聲請定執行刑
,然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竟以民國114年12月9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320字第1149024315號函否准受刑人就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然倘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則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得例外再啟定應執行刑之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法上關於再啟已確定裁判之非常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且不免與確定裁判法安定性之要求相違,是否設相關程序或其要件,應視各種權利之具體內涵暨訴訟案件本身之性質予以決定,原屬於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疇(司法院釋字第442號解釋意旨參照)。前揭本院見解所指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得再啟程序之要件,僅以已確定定應執行刑裁判中數罪之部分或全部重複定應執行刑為前提,其中「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概括事例既係依法律解釋方法續造而例外創設,則其內涵自應參照其他列舉之情形、法律明定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從嚴解釋,謹守功能最適分配原則之權力分立原則界限。準此:㈠倘係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因偶然因素致分屬不同組合而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於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條件I),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條件II),應認屬於前揭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之例外,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㈡所謂「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以已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基礎,依條件I拆分重組罪刑後,在未為裁量前提下,直接所致之刑度變動與原接續執行之刑度相互比較,並以其差距相當顯著,一望即知,客觀上責罰並不相當為必要。倘就拆分重組後之罪刑組合,再以一己主觀之觀點預期重新裁量、酌定而可能再獲恤刑之刑度為比較基準,既非客觀,亦已涉裁量,均無從認已該當「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要件。此一解釋亦與立法者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僅列舉「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4種再審目標,有意排除單純涉及法官因具刑罰裁量權之事由為再審目標之價值判斷相互一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一所示各罪,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0年7月確定;又因犯如附件二所示各罪,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27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受刑人曾具狀向高雄高分檢請求將A、B裁定如附件一、二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12月9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320字第1149024315號函認受刑人之請求無理由而予否准等情,有A、B裁定、上開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75、84至85、89頁),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又由形式上觀之,高雄高分檢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已記載拒絕受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而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依A、B裁定之內容所載,均係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併合處罰等規定方為裁定,故可認上開定刑係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況A裁定確定時(110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89頁),B裁定如附件二所示各罪均尚未判決確定,此顯然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行刑,自無許受刑人於裁定確定後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是受刑人認其資訊不足,才會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而主張裁定並非其自由選擇請求結果,即非可採。又受刑人所犯A裁定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僅生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否扣除之問題,受刑人稱不應與A裁定如附件一編號2至6所示各罪合併定刑等語,亦非可採。另A、B裁定均已確定,皆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除非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特殊例外,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㈢況且,A、B裁定如附件一、二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
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107年4月10日(此即為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僅如附件一編號2至6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在此之前,至於如附件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件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日後,是以如附件一所示各罪本無法與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受刑人雖主張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畢,可改以如附件一編號2至6所示各罪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將此部分各罪與如附件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刑等語,然依其主張之定刑組合內部界限之上限為有期徒刑15年6月(即如附件一編號2至6所示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加計B裁定就如附件二所示各罪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再加計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2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5年8月,較之A、B裁定原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15年7月多出1月,對受刑人並非必然更有利。直言之,本案若依受刑人主張重組之方式接續執行,與原接續執行之結果相較,難認有何一望即知差距相當顯著,而客觀上責罰並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可言,實無許受刑人任意拆分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因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否准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