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偉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偉志因犯過失傷害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莊偉志因犯過失傷害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兩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已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函請受刑人應於函到5日內就量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則對本件量刑表示於期限屆至之日止並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陳述意見狀查詢表可按(本院卷第255頁)。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過失傷害及詐欺等罪,除所犯詐欺罪部分同質性較高外,另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則屬不同罪質,惟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