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字第 12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金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金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金成(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51年7月,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此為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編號2至編號8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加計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3月,其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3月。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除附表編號1為侵害公共交通安全法益之犯罪外,其餘7罪皆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包含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其所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不服從法規範程度等情狀,並參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所附受執行人之意見書),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