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3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宏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58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上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如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反應力是否薄弱而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宏勳(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恐嚇取財
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本院雖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4號撤銷原判決,仍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本案)。本案嗣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5876號執行命令認定:本案犯罪情節重大,極度影響社會人心,且聲明異議人先前已有嚴重暴力型犯罪案件(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一審案號:同院110年度簡字第14號,下稱前案】,原於屏東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後為同署撤銷,改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本件為維持法秩序,應予入監矯治,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人若對上開執行指揮有意見,可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即入監執行日前到署陳述意見等語,被告復於是日當庭請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提出刑事陳報狀表示意見,惟檢察官仍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5年1月30日到案執行,上情經本院核閱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5876號案卷無訛,應可認定。經核檢察官已就本案充分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聲明異議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事項,綜合評價後而為裁量,且檢察官為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前,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論程序或實體上均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或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謂有何指揮不當之處。
㈡關於聲明異議意旨提及:聲明異議人在本案偵查中遭檢察官
聲請羈押獲准,受羈押共114日(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業知所警惕,與已接受矯治無異,無再入監執行之必要云云。惟刑事案件偵查中,法院是否准許檢察官羈押被告之聲請,乃基於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進行之意旨,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定羈押要件審酌後所為之決定,目的非在使被告為其罪責接受矯正,兩者實屬二事,當無從以聲明異議人曾在本案遭羈押一事,逕指檢察官針對聲明異議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違法。㈢聲明異議意旨復稱:聲明異議人在前案中只與告訴人張銘洲
發生肢體衝突,有隨機拿起菜刀揮舞但並未傷人,亦未參與同案被告羅民和(下稱羅民和)之侮辱公務員、非法持有子彈犯行,無觸犯嚴重暴力犯罪云云。然參以前案判決之內容,羅民和因故與告訴人陳俊宏、張銘洲發生口角,羅民和先持空酒瓶朝告訴人張銘洲頭部毆打,聲明異議人既非糾紛當事人,不僅未加以勸阻,反而隨羅民和加入攻擊告訴人張銘洲之列,致告訴人張銘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右側頭皮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足見檢察官認定聲明異議人有嚴重暴力犯罪之前案乙節,並無違誤。
㈣至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有賴聲明異議人扶
養,若其入監將使家中經濟陷入困頓云云,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亦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
㈤綜上,檢察官已具體斟酌且敘明聲明異議人不得易刑處分之
各項事由,其裁量並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瑜